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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步法”的局限性及修正版

发布日期:2021-10-25 浏览次数:157


文  | 刘国伟

“三步法”是创造性判断中的常用工具而不是“石蕊试纸”。作为一种判断工具,其必然存在着适用的环境和局限性。如果在不合适的环境下使用“三步法”,其得出的结论就不为真。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其局限性。

1、# 三步法 # 的逻辑推理

首先,要初步读懂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记做D0),如何准确快速的“读懂”也是很重要的(另有文章对此详述,敬请期待),应遵循“从哪里来、到哪里去、怎么办”的这三问,从中理解本发明的发明构思,或者称之为技术路线;

其次,根据对本发明权利要求方案的理解,在浩如烟海的现有技术中,通过检索,选择审查员认为的与本发明的发明构思(或技术路线)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即“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记做D1),其是否真的“最接近”,仍要考察D1的技术路线;

接下来,分析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与D1的区别技术特征,记做Δ=D0- D1,其中,Δ为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Δ,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考察一下Δ=D0- D1,可能有如下的结果:
(1)Δ=D0 - D1=接近于0
当Δ=0时,可以认为是一种极端情况。
此时,D0= D1,这意味着D0的方案已经被 D1全部公开。因此,D0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换言之,D1的发明构思(技术路线)与D0完全相同。
当Δ≠0,但Δ无限趋近于0时,存在着的区别技术特征最容易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此时,三步法判断的结果最接近于客观真实。
  (2) Δ=D0- D1=A1
若Δ=D0- D1=A1,其中,A1表示在本发明D中存在一个区别技术特征;那么,若该区别技术特征A1出现在另一份现有技术文件(记做D2)中,且A1在该D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D0的作用一样,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三步法的判断,有D0= D1+D2;这里边,其实也隐含着一个“坑”,就是即便是A1在该D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D0的作用一样,难道就可以与D1相加吗? (另有文章对此进行讨论,敬请期待)
(3)Δ=D0- D1=N
若Δ=D0- D1=N,其中,N为大于1的整数;那么,说明本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着两个或以上的区别技术特征。审查实务中的做法一贯是:针对N个区别技术特征,审查员会先确定某个区别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到其他的现有技术中找到与该区别技术特征作用相同的“内容”,有时候,还要根据这个“其他的现有技术”做进一步推导,才得出这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该现有技术公开,如此做法,N个区别技术特征遂被“各个击破”。
业内人士对于这些做法,基本上不具备从原理上质疑的能力,只是就事论事地进行抗争,难免给人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感觉,我们从众多的无效决定中可以看到,以这种做法否定涉案专利创造性的案例比比皆是。

小结:

对于上述的情形(1),形式上看,D1的确是与D0最为接近,实质上则是D1的发明构思(技术路线)与D0是最为接近的,故三步法有其用武之地。
对于上述的情形(2),D1与D0相比的接近程度显然要小于情形(1),相应的,两者的发明构思(技术路线)存在着一些差别,理论上,不能排除这些差别属于实质性的差别。故采用三步法判断时,如遇到情形(2),则结论的准确性要打些折扣,关键在于,即便是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在其他现有技术中找到且作用相同,而为什么有D1和D2相结合的启示,还难免见仁见智。
对于上述的情形(3),D1与D0相比存在着两个或以上的区别技术特征,此时说明D1与D0存在较大的区别,如果硬要采用三步法分别来评价所谓“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会出现有多个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众多的发明目的集于一身,就会多次适用三步法,这时候,三步法显然成了万能工具,难免陷入“事后诸葛亮”的泥沼。如果不从整体上把握发明实质(发明构思),则很可能导致发明的创造性被严重低估。这说明,情形(3)下,三步法这个工具会失灵的。
综上分析,三步法作为一种判断创造性的工具,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局限性,即“最接近现有技术”与发明相比的“接近程度”要足够接近。否则就有失灵的危险。业内存在的误区是搞错了比较对象,他们往往从检索出来的若干份对比文件中,选择出“公开的特征最多”的一份文件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完全忽略了三步法的适用条件。

2、关于# D0=D0=D1+D2# 是否符合交换律的问题

设D0=D1+D2,意思是说,D1相对于D0,是最接近的,其意义在于,两者的“技术路线”十分接近。“+”号表示存在着D2与D1结合的技术启示。由于D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则D2一定不是D0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若设D=D2 + D1,则分析与上述相同。不再赘述。

若认为D1 + D2=D2 + D1,只是满足数学上的交换律,却不满足逻辑分析。

若非要认为D1 + D2=D2 + D1在逻辑上也成立,只有一个情况为真,即D1=D2,这就说明D2与D1是同一份文件,即D0=D1,或D0=D2,但这样不符合创造性判断需要两份文件(结合)的要求了。

结论:“D=D1 + D2”与“D=D2 + D1”之中,至多有一个可能成立,两者必居其一。

但两者同时出现时,恰恰说明两者都不可能成立。

因此,D1 + D2不等于D2 + D1。

3、# 发明构思法 # 可以克服三步法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三步法的适用前提是找到理论上十分接近发明的现有技术,但由于“检索无穷尽”原理,客观上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检索,难免“以次充好”。这说明三步法的适用是有局限的。

具体来说,“三步法”中的第一步——“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的“确定”本身,就意味着要准确把握D1的发明构思。当D1的发明构思与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发明构思完全一致或者十分接近时,才有必要进行“三步法”中的后两步的判断。否则,在D0与D1两者的发明构思相差甚远的情况下,强行进行“三步法”后两步的判断,就会得出错误结论。

而“发明构思法”也可以归结为三步(有关发明构思的详细内容,可参考第4195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第一步,分析D0的发明构思;

第二步,分析D1的发明构思;

第三步,比较两者的发明构思。

若两者的发明构思不同,则径直得出D0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若两者的发明构思相同或相近,则进一步判断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其他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所公开,是否容易结合。

为了方便对照记忆,本文总结出如下的定理。

定理1:当D0与D1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时,可以得出,相对于D1,具有创造性。

定理2:当D0与D1属于相同的发明构思时,两者的发明构思越接近,就越容易存在与其他证据或公知常识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或者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D1出发,可轻易完成(得到)D0的技术方案(重塑涉案专利的过程)。

当且仅当D1的发明构思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两者的确构成相同或十分接近时,D1才可以被认为是D0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此时若传统的“三步法”也能得出与“发明构思法”暨“新三步法”一致的判断结论。由此可以推导出:“三步法”至多是“发明构思法”暨“新三步法”的一个子集,其完全可以被“发明构思法”涵盖或取代。无论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用“发明构思法”暨“新三步法”进行判断,所得出的结论的准确度都胜过传统的“三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