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乾成独家 | 民间借贷新司解对诉讼的六大影响,你准备好了吗?

发布日期:2015-08-07 浏览次数:48

所属栏目:

乾成独家


责任编辑/崔文姝

有任何疑问,可直接给我们留言。

投稿、沟通及反驳:

trendsun@qianchenglaw.com

万众期待的民间借贷司解终于重磅出炉了,朋友圈满屏的是2436这几个关键数字。作为前法官、现律师,我更关注的是这个司法解释对于法官审理案件、律师代理案件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们又该做哪些未雨绸缪的准备?

一、一张欠条走天下行不通了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民间借贷案件是法院给初任法官练手、或者照顾业务能力相对薄弱的法官的抢手货,因为它简单。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所以法律专业层面就不用太多考虑了。事实层面,就是这几句话:被告认可吗?认可,太好了,事实确凿,可以下判了;不认可?原告有欠条,证据确凿,可以下判了。

新司解出台以后,没有这么好的事了。如果被告不认可借贷事实,法官势必要求双方提交欠条以外的相关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如果被认可,那也不行,根据新司解第十九条,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的,更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可见,以后再打民间借贷官司,先把上述事项查得一清二楚是基本功课。

对于想搞虚假诉讼的人来说,功课可能也会做得更足一些了。比如,在庭上对借贷事实的发生设计一点无伤大雅的小争议等等,这就需要法官们睁开慧眼、提高警惕了。

二、司法更加便民了

在以往,民间借贷虽然简单,但小案子拖成大案子、老案子,反复成讼的情况也不罕见。新司解在许多方面都有了明确的规定,确实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

比如,当事人持未载明债权人的欠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这种情况要是在以前,立案法官极有可能用怀疑你这欠条哪来的目光审视你,然后委婉地拒绝你立案的请求。虽然现在立案登记制了,但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做出规定,也算是一大进步。

再如,新司解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刑事犯罪对民事案件正常审理的影响。刑民交叉案件一直是老大难问题,边界也相对模糊。许多法官为了求稳妥,往往是案件一沾上刑事,就倾向于中止,导致很多本应正常审理的案件停滞不前。如新司解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都体现出了民事借贷案件尽量不受刑事影响,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都应该正常审理的价值取向。

又如,新司解明确如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意味着出借人明确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因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掌握标准不一,出现出借人只能跑到借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情况,作为维权方来说殊为不便。

最后,新司解第15条规定,原告以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查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引起的,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在以往,这种情况下法官通常会劝原告撤诉后另行以基础关系起诉或者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导致当事人诉累。现在原告不用再撤诉了,一个案子全部解决,节省了诉讼成本。

三、借贷无效的情形更容易引发争议了

新司解关于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似乎是更明确了,即只有合同法规定的第52条和新司解条14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其余情形均为有效,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但是细看这些无效的情形,尤其是第14条的规定,因为规定的并不清晰或者不够具体,在实践中可能会易发争议。

如第14条第1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这里的“套取”怎么理解?和正常的信贷行为如何区分?“高利”的标准又如何确定,是银行贷款利率,还是24%36%

该条第2项,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对于资金来源固然明确了,但这些借贷或集资来的资金汇入企业账户后,同企业原有资金混同了,又发生了出借给借款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并证明出借给借款人的资金来源是企业原有资金还是借贷、集资资金,进而认定其无效?还是说只要企业有过借贷、集资行为,后续的出借款项都被认定无效?

该条第3项,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这里的“违法”一词的标准和界限在哪里?是指强制性法律规定,还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借款人实施了前述规定的各种无效的再次出借行为,算不算违法?

该条第4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这里的争议和自由裁量权就更大了。

另外,本条规定的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很有意思。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一方证明对方对某种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在本条中,因借款人会希望合同无效以少支付利息,所以会出现自己努力证明自己知道某种事实的情形。这一点要如何证明,以及法院会持什么评判标准也值得关注。

总之,我认为借贷合同在哪些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应当要有更加明晰的规则。

四、合同的相对性被突破了

新司解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两款均是允许出借人将其权利追及效力扩张至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严格来说,无论是企业将款项用于个人,还是个人将款项用于企业,都属于借贷关系之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应直接由第三方向出借人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同时也是对出借人利益的更大保护。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同样由于资金混同的原因,如何证明出借给企业的款项用于个人或出借给个人的款项用于企业仍然是个问题。所以,那些平时经营不够规范,喜欢与企业之间有大量说不清道不明的往来款的老板们要注意了,仅仅因为这些往来款的存在而被要求与企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哪怕这些借款实际上并没有被挪用)并不是没有可能。

五、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加大了

民间借贷案件历来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但在以往,一来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标准不够清晰严格,二来对于虚假诉讼的判定和审查标准也不够明确,导致许多法官在面对不那么明显的虚假诉讼时,会睁一只闭一只眼或者无可奈何。

但在新司解中,这方面的力度大大加强了。首先在第十九条明确列举了必须严查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十类情形,可以对号入座,而且指明了审查的内容;其次是明确了对于虚假诉讼,不允许原告撤诉,必须判决驳回,断绝其再次起诉、换一个承办法官或法院蒙混过关的念想;第三是明确了对虚假诉讼的制造、参与人应当进行严格的罚款、拘留甚至是刑事责任。

不要看这里有个“恶意”的修饰词,在实践处理中,“恶意”和“知情”没有太大区别。所以各位想通过制造民间借贷案件实现不可告人目的的朋友要小心了,那些出于哥们意气帮忙的朋友也是一样。

六、各种裁判标准更明确了

无需多言,这是新司解最大的贡献。除前面提到的24%36%的利息保护标准外,如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第三人在借款合同或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网络贷款平台在哪些情况下承担责任、以签订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及处理、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明以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等等以往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或者司法尺度不一致的情形,均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最后开个小玩笑,还有一个影响是,法院内部又要开始学习了,一批解释新司解的书籍又要出版了,一些讲座培训又要上马了,一些人又要发笔小财了。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再也不是过去那种不起眼的小破案子了,它上影响着企业之间数以亿计的融资行为,下影响着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真可谓与各行各业、各色人等都息息相关。新司解的出台,既必要又及时,点32个赞!


这是乾成社第131篇文章

责任编辑/崔文姝

有任何疑问,可直接给我们留言。

投稿、沟通及反驳:

trendsun@qianchenglaw.com

【扫描/长按↑二维码,识别并关注我们】